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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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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