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如何起意意圖販賣營利,而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為七包,業經警員於查獲時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拍攝照片為憑(見偵查卷㈡第十五、十七至十九、五十五至七十一頁),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二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九十一頁),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上開證物,且就經警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海洛因一包及於桃園縣○○鄉○○○路○○○號十一樓之一其租屋查獲海洛因六包之事實為訊問(見原審卷第五十
八、六十頁正反面),顯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問)對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有何意見陳述?」(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所稱六包係文字誤寫,因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扣案葡萄糖粉為八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提示上開葡萄糖粉八包使上訴人辨認(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購入毒品海洛因後,究於何時始萌販賣營利之意圖,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亦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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