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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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0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楨
林斌 林正林美珠 林何麗金 林秀碧 上列六人共同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惟該和解筆錄第一項關於異議人之義務,並不包括騰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內物品之義務,依該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遷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處置)」等語觀之,異議人僅負有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至於系爭房屋內如有遺留物品,則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即可,異議人並不負有將屋內物品騰空甚至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異議人即無背於和解筆錄之義務。原裁定認系爭房屋內仍留有神像、神桌、神器等物品,遽認異議人未履行債務,未細究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用語,迥異於其他執行名義一般所採用之騰空返還用語,殊嫌速斷。
(二)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可知,相對人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占有究竟為何人,因此自訴訟伊始,即對包含異議人在內之26人起訴,嗣更追加起訴社團法人台北市大安區華光社區發展協會。異議人於該訴訟中即一再否認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相對人遲至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尚且請求履勘臨水宮以釐清現占有人、使用狀況,因此直至兩造於98年9月30日達成和解時,系爭房屋究竟係誰所占有,仍有爭議。因相對人一再指異議人為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纏訟甚久,異議人身心俱疲,為不再與相對人有所糾葛,且異議人確實僅有至廟中拜拜,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而當時所討論之和解條件即為人離開,無庸騰空返還,此由當時相對人提出之和解草稿記載:「遷出(含臨水宮內之所有物、神像、神桌、神器等相關物品)」,因異議人一再爭執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及物品所有人,不可能將臨水宮內之物品遷出,相對人亦同意異議人毋庸將臨水宮內物品騰空,只需人離開,遺留物不論是否異議人所有,一概任由相對人處置即可,故該案承審法官即依照雙方和解之意思,記載為筆錄:「遷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處置)」,以示異議人毋須承擔騰空物品之義務,如有遺留物,則一概任由相對人處置。相對人與異議人和解後,仍持續對 巫輝龍 等17人及社團法人台北市大安區華光社區發展協會進行訴訟,且相對人仍持續主張巫輝龍等17人及社團法人台北市大安區華光社區發展協會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人,則異議人如何排除巫輝龍等人之占有?又如何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由此亦可推知本件和解筆錄之異議人債務並不包含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綜上,本件執行名義並不包含騰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內留有物品,准予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更認為異議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顯已逾執行名義之範圍,對於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 彭林美珠 、林秀碧、 林爾康 等7人(即臨水宮)願於99年3月31日前,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C、F、B、E、A、D部分,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合計為159平方公尺之一樓房屋,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合計為32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遷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處置),有該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執行卷宗可參,是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異議人之義務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不包括騰空系爭房屋,如屆99年3月31日之時,系爭房屋內仍遺留神像、神桌、神器等,則視為廢棄物品,任由相對人處置,亦即如系爭房屋內仍遺留有神像、神桌、神器等,亦不認屬異議人違背遷出義務甚明。而系爭房屋是否除神像、神桌、神器等物品外,仍遺留有異議人物品一節,依臨水宮現任主任委員 李德仁 到庭陳稱:臨水宮的東西是廟產,是委員會在管理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執行卷第442頁),以及李德仁於執行現場陳稱:裡面之神像物品都是臨水宮管理委員會所有,不是林楨家人及林爾康所有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執行卷第530頁),且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執行所見,系爭房屋一樓大廳供奉神明及各式法器、佛像、牌匾,右側小房間之辦公桌椅、電腦設備等是發展協會的東西,閣樓沒有住人,二樓H部分內有桌椅及冷氣雜物,二樓I部分內有雜物,及一樓後方也有雜物及祭祀用品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8日執行筆錄(執行卷第529頁)可資參照,可知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無從認係異議人所遺留,難認異議人未履行於99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異議人 爭執渠 等並未違背和解筆錄之意旨,業依和解筆錄履行,即非無據。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係記載「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秀碧、林爾康等7人(即臨水宮)」,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異議人非臨水宮,亦無從認定臨水宮內物品非屬債務人所有為由,遽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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