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琨典
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12401號、102年度偵字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琨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勇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勇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方貫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張琨典受僱 徐崑峰 (另行審理中)從事中古車買賣,於民國
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邀集黃勇傑、黃勇崎(2人為孿生兄弟)及方貫庭等友人,隨同徐崑峰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億賓中古車行」,當場依徐崑峰之指示,
5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車行內之鐵椅及安全帽,合力砸損現場所展售由 郭庭福 所寄賣之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WISH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引擎蓋、車頂多處凹陷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
二、張琨典另於102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復依徐崑峰指示,邀集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5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張琨典帶同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並攜帶徐崑峰所交付之高爾夫球桿4支(均未扣案),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車武紀中古車行」(徐崑峰未同往),4人分持上述高爾夫球桿,砸損現場停放 尹德彰 所有未掛車牌(已繳銷)之BENZ廠牌CL500型黑色自小客車,造成該車之車身鈑金多處凹陷、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碎。
三、案經郭庭福、尹德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琨典、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其4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5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未編號卷宗【封面為「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47-52、111-113、129-132、143-1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6頁、102年度偵字第124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0、15-16頁、本院訴字卷第125、142-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福、尹德彰、億賓中古車行員工 任成遠張世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197-205、223-226、229-234、237-239頁、偵一卷第59、70-7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06、227-
228、235、249-2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96-98頁)。被告4人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述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4人與同案被告徐崑峰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先後2次毀損犯行,時空並非密接,被害對象及客體皆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先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4人聽從同案被告徐崑峰指示,先後2次砸損各該車行內之車輛,行徑囂張,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復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兼衡4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168頁),行為當時均年僅二十出頭,且係聽從徐崑峰指示,而非居於主導地位,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張琨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螺絲搬運工作,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均高職肄業,分別從事冷氣空調、壓縮維修工作,4人均未婚而無子女,經濟狀況非佳,皆經 陳明 在卷,並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5、110、129、141頁),2次犯行均係張琨典邀同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參加,自以張琨典之參與情節較重,及其
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4人砸損BENZ廠牌CL500型黑色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共4支,均已交還同案被告徐崑峰,惟經徐崑峰放置車內轉手他人而不知去向,業據徐崑峰供陳在卷,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4人犯罪時年僅21至23歲不等,智慮尚淺而易受他人影響,因一時失慮,聽從同案被告徐崑峰之指示,致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如命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而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足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行為,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社會對其負面印象之烙印。
且告訴人尹德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小孩子應該沒有什麼惡意」、「我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本院因認上述對於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根據各人之犯罪情節,命其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為其緩刑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至於同案被告徐崑峰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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