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08號抗告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代理人 陳柏元
黃鴻圖 林宣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楨 等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林楨、 林斌 、 林正 、 林何麗金 、 彭林美珠 、 林秀碧 、 林爾康 等7人(下稱林楨等7人)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願於99年3月31日前,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C、F、B、E、A、D部分,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合計為159平方公尺之一樓房屋,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合計為32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遷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即抗告人)處置」履行遷出之義務【見101年度司執字133521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31頁】,相對人林楨等7人既於該和解筆錄載明林楨等7人(即臨水宮)願於99年3月31日前將臨水宮內之物品,包含神像、神桌、神器等遷出,如屆期仍遺留,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伊處置。且林楨等7人之父 林福官 (94年6月27日歿),生前為臨水宮負責人,林福官並有水電用戶申請之紀錄,林福官並於60年8月24日以訂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堪認林福官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嗣林福官逝世後,除林爾康外,林楨、林斌、林正、林何麗金、彭林美珠、林秀碧等6人(下稱林楨等6人)繼承系爭房屋,並由林楨於95年間任臨水宮負責人,有中國道教經曲研究會團體會員證書可證;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查訪時,相對人林何麗金亦稱:該宮之前為我先生林福官所有,先生死後,即留給我及兒子林楨,我們兩個共同管理等語;此外,華光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龍春 亦稱:該宮所有權人為林何麗金,管理人也同所有權人等語。足見臨水宮確為林何麗金、林楨所有及管理,林楨等7人既於和解筆錄內載明願於99年3月31日遷出,屆期未遷出之物品即視同廢棄物,其真意自係負有遷出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包括臨水宮之神像等物品之義務。林楨等7人雖推說神像等物品係臨水宮管理委員會所有云云,惟未能證明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何時立案報備成立,足見其等主張神像等物品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所有,自非可採,原裁定不查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等之異議等語。
二、查抗告人之所以持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和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認林楨等7人違反該和解筆錄第一項之遷出義務,已據抗告人之代理人黃鴻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抗告人為何不依照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之記載將相對人等及林爾康留置系爭房屋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視同廢棄物處置,還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等及林爾康未將其等在99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通知抗告人,所以抗告人才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認為相對人等及林爾康遷出義務是包含將神像、神桌等物品騰空,所以才會在和解筆錄記載給予相對人6個月時間騰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該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即林楨等7人)願於99年3月31日前,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C、F、B、E、A、D部分,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合計為159平方公尺之一樓房屋,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合計為32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遷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即抗告人)處置)。二、被告(即林楨等7人)逾期不履行第一項,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399萬1796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7982元。
...」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1頁)。今抗告人既認林楨等7人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之遷出義務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且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相對人自始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亦不否認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業已遷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抗告人以林楨等7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履行遷出義務,而持和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全然無據。若相對人堅認其等已然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於99年3月31日前履行遷出義務完畢,抗告人不得再持和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爭執,相對人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對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又抗告人另稱林楨等7人依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亦負有應將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物品騰空之義務等語,既與相對人陳稱伊等依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僅負有於99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已,至於遺留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伊等並無將之騰空之義務,而係伊等遷出後,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為廢棄物品,任由抗告人處置等語相左,則屬兩造對和解筆錄之認知有所出入,究應如何解讀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始符兩造簽訂上開和解筆錄之真意,誠有賴法院為實體認定,殊非僅得按執行名義之形式為審查之執行法院所得判斷。況神像、神桌、神器等物品,已由第三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而向原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02年北簡字第111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據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柏元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神像、神桌、神器等物品是否得由抗告人依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視同廢棄物予以處置,即有可議,益見兩造就此神像、神桌、神器等物品究應如何執行確有錯綜複雜之爭執,並非相對人針對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三、承上說明,相對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即非有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逕將該裁定廢棄,而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