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51號
原 告 劉備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RIRINWIDI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8,100元向原告購買手
機乙隻,詎被告給付2,700元後即拒未付款,原告迭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手機買賣價金5,400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宅急便包裹收執聯及被告居留
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4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