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蘇雪女
       蘇蔭
       段心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羅翊華
被   告  莊清來
訴訟代理人  莊榕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如附
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四五
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因鈞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14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取得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面積2980.77平方公尺),
並於103年1月13日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三人之權利
範圍各為3分之1。被告莊清來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
圖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23
平方公尺建築磚牆鐵皮屋頂建物,並無法律上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未果,經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亦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23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所有,而登記於被告之大
莊永福 名下,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持分(應有部分)存在,
故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莊永福並沒有反對。被告願以原
告拍定之價格之比例向原告購買,但原告所出價格過高,雙
方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98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980.77平方公尺)所有權,並於10
3年1月13日完成登記,原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二)本院104年2月5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其綠色部分為被告所有磚牆鐵皮屋頂建物
占用原告○○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5.23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4
年2月5日履勘現場及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辯稱如附圖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部
分面積45.23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係被告所建
,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所有,而登記於被告之大哥莊
永福名下,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持分(應有部分)存在,故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莊永福並沒有反對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陳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已由莊永福之繼承人
登記為繼承人,被告並無應有部分,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
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持分(應有部分),故得使
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磚牆鐵皮屋頂建物,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就系爭土地有持分(應有部分)為共有人之利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
地原登記為莊永福所有,莊永福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於84年2月8日
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鎮○○○段○○○段0000
00000地號)設定最高本金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抵押權予
台灣中小企銀,嗣莊永福死亡,由其繼承人 莊秋約 、莊林
螺仔、 莊悉莊錦鳳莊錦銀莊錦言莊錦蘭 等7人繼
承,並於95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債權人台灣中
小企銀就莊永福之債務,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促字第
5022號及5023號支付命令,均為確定,嗣經強制執行無結
果,聲請本院核發95年執松字第581號債權憑證,於99年
間聲請對莊永福繼承人莊秋約等7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
而聲請本院核發99年8月16日投院平99司執義字第11750
號債權憑證在案。台灣中小企銀於102年6月4日具狀聲
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實行抵押權,經減價二次拍賣
均無人應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應買公告,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經通知莊永福之共有人亦
無優先購買之意願,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2年12月17
日投院平102司執賢字第11498號執行命令由原告三人買
受,並於同年12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
已於103年1月13日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為3分之1)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
第11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莊永福個人所有,莊
永福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莊秋約等7人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被告並非共有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
持分(應有部分)存在,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即不足採信。
3、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23平方公尺建築磚牆
鐵皮屋頂建物等語,為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被告建築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占用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2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
面積45.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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