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兼如附表所示林金國等73人之被選定人甲○○
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需用該桃園市○○段○○○○號等235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報請被告以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原告對被告前開核准徵收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參加人為需用土地機關,經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而報請被告核准本件區段徵收案,故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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