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泳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298,200元,到期日97年3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即驟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直接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行為難謂適法。況且,系爭本票實為抗告人作為擔保雙方鋼筋材料供給合約書之履行而簽發,系爭工程尚未結束,且雙方亦未結算,何來存在有債務關係。故相對人持該作為擔保之本票,對抗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實屬無理等語。惟查,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茲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雙方鋼筋材料供給合約書之履行,工程尚未結束,雙方亦未結算,何來存在有債務關係乙節,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有強制執行完畢情形,債務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