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依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利率則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按固定利率年息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569%並機動計算,債務遲延期間則改依年息20%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1,836,296元及利息9,388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