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108年度橋簡2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利
率為年息12.99%,89年12月1日起適用利率為年息15.99
%,若有兩次或以上延遲繳款紀錄,則利率調整為年息18%
,直至貸款本息繳清為止。詎被告至98年12月14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04,400元
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循環現金額度
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太
平洋日報)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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