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蔡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信用工具循環使用,且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分別為前揭契約書第3條、第7條、第11條所約
定。詎料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並積欠
本金新臺幣159,524元,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銀
行嗣後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
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