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雙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10年3月8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第6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簡上卷第49頁、第64頁、第6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7頁)、109年4月13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警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從而,被告以其擔任臨時工、離婚、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另被告雖以其飲酒後逾8小時以上才騎車上路,對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案發前5年內無刑事前科,又距離上次酒駕逾5年,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3頁),惟被告前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簡上卷第71至73頁)可佐,詎其仍再為本件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顯然未見悔悟,倘本案之刑暫不執行,實難收懲警之效,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770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14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卷,稱簡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卷,稱簡上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