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翰
陳凱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翰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基於」,補述為「黃文翰竟基於」;第2行「109年4月25日某時」,補述為「109年4月25日晚上某時,於新北市○○區○○路上某酒吧內與友人陳凱承吃飯時」;第3行「旋陳凱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26)4時26分許」,更正為「旋於翌(26)日4時11分許,黃文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凱承搭乘由友人 鄭志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載有 李育齊林祈霖 )、 江子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志威、李育齊、林祈霖、江子軍4人僅有到場觀望,並未動手,檢察官就上開4人部分,未經起訴)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旁。陳凱承於同日4時2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翰僅因與告訴人 賴莉 招之子 戴子群 有債務糾紛,竟教唆同案被告陳凱承實施毀損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85號卷第1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12月23日新北樹民字第1092538725號函),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被告黃文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凱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翰與戴子群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某時,教唆友人陳凱承至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砸車,旋陳凱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26)4時26分許,撿拾路邊之石塊,朝停放在前揭地點,戴子群之母 賴莉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拋擲,致上開車輛受到前擋風玻璃全毀、左右大燈全毀、引擎蓋與車頂、後車箱多處凹陷、左右後視鏡與車內電子輔助系統、車內後照鏡、前保險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賴莉招。嗣經賴莉招聽聞異聲,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莉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翰、陳凱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莉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祁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子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等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陳凱承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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