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禾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騰開發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2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第13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屋屋),係因訴外人 吳淑惠 於民國95年8月18日向抗告人借支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由吳淑惠委託代書 謝義雄 將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房屋並非相對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向原審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書狀皆有不實,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權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除已於原審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原審卷第5-6頁、第7頁)為證外,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屋究係訴外人吳淑惠向伊借款之擔保,抑或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等情,均屬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抗辯本件相對人並無理由聲請假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於斟酌一切情形,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0萬元後,為附條件之准許假處分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