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陳又慈
相對人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試水鑑定費用之訴訟費用額核定,實為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之負擔費用,因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6年度橋簡字第76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6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查閱明確,可知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6分之5。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職權裁定(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內含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旅費1,265元、鑑定費100,000元及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之6分之5共計新臺幣(下同)17,980元,扣除抗告人已支出之3,975元,應賠償相對人14,09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試水鑑定費用係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之負擔費用,伊不須負擔鑑定費用云云,核屬就系爭訴訟事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負擔比例等節更為不同之酌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從而,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
法官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