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仲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仲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屏東分行為提領存款所製作之單據名稱為「取款憑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
㈡被告盜用 胡大魁 印章之行為,皆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為領取胡大魁帳戶內之存款,始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3,以及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密接時、地,各別多次實施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犯行,亦為接續犯,惟此部分被告僅有1次提領行為,並無多次提領之情,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胡大魁死亡後,竟冒用胡大魁名義領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款,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郵局、臺灣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前揭犯行,並未有任何利得,除據其自陳在卷(他2422卷第127頁反面、偵359卷第27頁、調偵448卷第80、185頁頁)外,並據證人 胡玉珠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調偵448卷第79、8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提款單、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胡大魁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郵局及臺灣銀行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胡仲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8
居屏東縣○○市○○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仲魁係胡大魁(已歿)之胞弟, 胡家華 則為胡大魁之獨子。胡仲魁明知胡大魁於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後,其在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款,均屬胡大魁之遺產,應由胡家華繼承,且須經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胡仲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保管胡大魁帳戶資料之機會,於胡大魁死亡後,未經繼承人胡家華之同意,即接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印鑑,冒用胡大魁名義製作提款單,並在各該提款單上蓋用胡大魁之印鑑,持以向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胡仲魁係獲胡大魁之授權,進而核准並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予胡仲魁,足生損害於胡家華及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儲金提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家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仲魁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印鑑,以胡大魁名義製作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用胡大魁之印鑑,持以向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因而領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胡家華之指述
⒈胡大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⒉被告有臨櫃提領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胞姊胡玉珠之證述
⒈被告有提領胡大魁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⒉被告提領後有將款項交付予證人胡玉珠之事實。
㈣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份
⒈胡大魁係於110年8月8日1時35分許死亡之事實。
⒉告訴人胡家華為胡大魁獨子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0年10月1日三民營字第1105001216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高雄博愛路郵局便箋、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10月20日屏營字第1100010103號函附提款單及影像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811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單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9日營存字第11000966751號函附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0年10月5日屏東營字第11000053061號函附提款單影本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1年6月16日鳳山營密字第11150010781號函附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1年6月20日屏東營字第11100032651號函附提款單影本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胡大魁名義製作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用胡大魁之印鑑,持以向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因而領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胡仲魁雖坦承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印鑑,以胡大魁名義製作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用胡大魁之印鑑,持以向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因而領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胡家華從胡大魁生病回到屏東住院,都沒有去過醫院照顧胡大魁,都是由我和胡玉珠在照顧胡大魁,在胡大魁過世後,胡家華也不付喪葬費用,只想要拿錢。胡大魁生前就有叫我辦理郵局、臺銀的事情,印章、身分證、存摺也都交給我,並告訴我密碼,希望我將錢領出來,我認為這是我哥哥交代我做的,沒有犯罪等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明知胡大魁已死亡,然仍在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胡家華之同意下,即冒用胡大魁名義制作提款單據,提領胡大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提款後,係將領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交付予證人胡玉珠(詳後述),而非用以緊急支應胡大魁之喪葬費用或清償胡大魁生前之債務,是本件並無任何急迫不可避免之阻卻違法或罪責之情事,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動機顯係為規避繼承之程序,並使告訴人無法經由繼承而取得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綜上,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被告蓋用胡大魁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在屏東厚生郵局)、附表二編號1(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所示之提領犯行,各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於上述各該金融機構之提款單上蓋用胡大魁印章,致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方式為之,並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在屏東厚生郵局)、附表二編號1(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所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有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在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單上所蓋胡大魁印鑑章,其上之「胡大魁」印文7枚,既係被告持真正之胡大魁印鑑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該等提款單亦經被告行使並交付予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
(一)胡大魁生前曾於109年7月17日,在醫院病房內,手持寫有「本人胡大魁的房屋及所有財產均給予其妹胡玉珠所有以此為證。立據人:胡大魁。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字句之白板,並逐字念出,其表情、語調均無異樣,身旁且有胡玉珠及一位女性地政士,該女性地政士持各項表單予胡大魁簽名時,胡大魁亦曾出言詢問:「這樣子簽?」、「這裡嗎,是不是這裡?」等語,過程中其表情及語調均無異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而質之證人即斯時在場之地政士 張月里 亦證稱:他們說胡大魁要把高雄巿三民區漢口街的房子贈與給胡玉珠,我是地政士,辦理前必須要照會贈與人本人及受贈人,所以我那天有去屏東一間規模蠻大的醫院找胡大魁,在場的人有我和胡大魁、胡仲魁、胡玉珠,我有問胡大魁是否要把房子贈與給胡玉珠,胡大魁有表示同意,我就當場拿契約書、申請書等給胡大魁簽名;我有印象那天胡大魁有拿一個手板念出要把房屋和財產贈與給胡玉珠,當時我在場,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要請我當證人等語。由此可知,胡大魁於109年7月17日距其死亡時間一年以前,已在胡玉珠面前表示要將其房屋及所有財產贈與予胡玉珠,而斯時胡大魁之意識仍清晰,又有證人即地政士張月里在場目聞,是其此項意思表示應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胡玉珠復當場允受,則胡大魁與胡玉珠間之贈與契約已然成立,嗣後胡大魁於死前並未撤銷,本件又無民法第417條所定繼承人得撤銷之事由,是胡玉珠應已取得向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請求返還胡大魁所寄託金錢數額之請求權無訛。
(二)次查,被告於提領上開胡大魁帳戶內款項後,業將領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交予證人胡玉珠一情,為證人胡玉珠所不爭,已難謂被告有將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情事。至證人胡玉珠雖否認有委託被告提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惟證人胡玉珠既已允受胡大魁贈與所有財產,復自承有收受被告自胡大魁上開帳戶所提領之200餘萬元款項,衡諸常情,倘證人胡玉珠未同意被告提款,大可拒絕收受,或逕將得款轉交予胡大魁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然胡玉珠並未拒絕,亦未轉交,而係將被告交付之款項悉數收受,歸於己有,準此以觀,實難認證人胡玉珠未曾同意被告提領附表一、二、三帳戶內之款項,換言之,被告提款之行為當無違反證人胡玉珠本意之情事。綜此,被告於本件提領上開款項時,既係經有民事上請求權之證人胡玉珠同意,且提領後復將款項悉數交付予證人胡玉珠,誠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符,自不得率以該等罪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告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單一「領取胡大魁存款」之決定,在相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行為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歐陽正宇
附表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10日15時33分
屏東厚生郵局
臨櫃
80,000
2
110年8月11日15時33分
屏東厚生郵局
臨櫃
350,000
3
110年8月12日15時35分
屏東厚生郵局
臨櫃
300,000
合計:73萬元
附表二: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9日13時43分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臨櫃
72,000
2
110年8月10日13時10分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
60,000
3
110年8月11日11時33分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
42,700
合計:17萬2,700元
附表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12日12時5分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
3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