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聲請人 沈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溢繳之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僅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自行向本院繳納6,000元,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按,經核溢繳5,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 東 都

            法官林惠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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