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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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棋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口可樂家庭號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棋譽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行經 李巍嶸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巍嶸所有置於該店儲物間內之可口可樂家庭號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李巍嶸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巍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7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6年度簡字第85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4罪)、5月、6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南院105年度易字第875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南院106年度簡字第266、100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6月、3月(共3罪)、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甲案已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及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易卷第78頁);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案件,足見無矯治執行成效,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可口可樂家庭號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