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逸倫
童琳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逸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琳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逸倫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國軒路127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童琳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此,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周逸倫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述後併復位喪失、右側橈骨頸骨折、右小腿皮膚死之傷害;童琳雅則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周逸倫部分
(一)被告周逸倫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超速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琳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逸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周逸倫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在卷可查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周逸倫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周逸倫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周逸倫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證被告周逸倫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童琳雅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童琳雅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周逸倫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童琳雅部分
被告童琳雅於警偵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逸倫發生車禍,然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已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童琳雅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周逸倫發生車禍,業據被告童琳雅於警偵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童琳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聲請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周逸倫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述後併復位喪失、右側橈骨頸骨折、右小腿皮膚死之傷害等傷害,惟依案發過程暨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經過(警卷第21頁)交參以觀,堪認上揭傷害同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聲請意旨漏未審酌及此,應補充審認如前。
(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童琳雅於事故發生前原行駛於國軒路外側車道,於肇事路口欲左轉國軒路127巷,告訴人周逸倫則行駛於國軒路內側車道並欲直行通過肇事路口,而被告童琳雅左轉彎前,並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切換到內側車道,即直接於自外側車道左轉,旋即2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警卷第69頁、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童琳雅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換入內側車道,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至明。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童琳雅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均如前述,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童琳雅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提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童琳雅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童琳雅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證被告童琳雅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周逸倫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周逸倫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童琳雅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周逸倫、童琳雅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於本案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3、8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均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車禍,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等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迄今均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周逸倫於警詢時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童琳雅於警詢時自稱大學在學、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