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永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永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飲酒時間確認「單」、第3行至第6行補充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永均列舉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經本院電詢本件承辦警員,其覆以: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到現場靠近被告時,就已經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意識清楚,我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才回答有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承辦警員於案發現場已可自被告身上味道,發覺被告有飲用酒類,縱被告嗣後經詢問後回答警員有喝酒,仍非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身及被害人 楊淑錦 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4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5年內,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唐永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永均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楊淑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淑錦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為警到場對唐永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永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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