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黃晟恩亞泰淨水企業社

被上訴人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其所有之國際牌鹼性離子整水器未經原廠或其他單位檢驗目前是正常或損壞,且上訴人進行通水測試為被上訴人所要求,經其同意後進行,但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上訴人濾心已拆除,就此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不能將責任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

        法官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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