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吳慶展
被   告  王俊傑
       王高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俊傑、王高怨間就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
牌為臺南市○○區○○○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94
年12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高怨應將前項不動產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9
日南麻字第0996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
俊傑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王俊傑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間成立信
用卡契約。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0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47175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8431元帳款未付,並經原告
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6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被告王俊傑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
月16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
○○○號,暨門牌為臺南市○○區○○○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高怨所
有,移轉過戶時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全部清償,故對原告
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
㈡、本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
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買
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⑴被告間就如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王高怨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94年12月19日南麻字第0996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俊傑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19日(原告誤載為16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之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
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此亦
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認定。
2、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以買賣之名義為之,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合法通
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之,原告主張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自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有無償之贈與
事實,堪認為真正。
3、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94年12月19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
及物權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俊傑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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