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鄭王千 代
訴訟代理人 鄭亞 拿
被 告 施妤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29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遷
讓返還於原告,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與原告(由原告之夫 鄭朝輝 代理)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屆期未再續訂租約,於
102年7月間,經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年事已高,除上開租屋
,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目前所住由原告之女 鄭亞拿 租賃之
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租期將屆滿,故欲於3個
月後,將系爭租屋收回自住,並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租屋,限被告於102年
12月31日搬遷,然被告故意拒絕收受,又自此拒絕支付租金
,積欠102年12月、103年1、2月租金共計27,000元,經
原告聲請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出席,故以本訴訟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還系爭租屋
及清償積欠之租金27,000元,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
,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
9000元計算,爰依兩造租賃關係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還系爭房屋,給付尚欠租金27,000
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約月給付原
告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租賃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3月3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約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萬元,以及給付尚欠租金27,0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