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6號抗告人 李世興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民國97年8月19日聲請狀及其附件及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11,000元,並非原裁定所認111,000元(兩者相差100萬元)。又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2,041,214元,亦非原裁定所認0元,故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111,000元,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041,214元後,尚不足930,214元,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剩餘之金額可供清償,據此,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與事實有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抗告人乃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者,是以抗告人於93年至95年1月間雖有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行為,惟並非用於本人日常生活之花費,多係用於營業所需週轉使用,故並無浪費財產等情。再者,抗告人於95年2月前雖已對銀行負有債務,但勉強仍然可以清償每月應繳金額,但因抗告人之子李○○(原名李○○)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被診斷出患有膽道閉鎖之疾病,嗣後又併發肝衰竭,先後接受肝膽道腸道吻合手術及活體換肝移植手術,至醫院就診之次數亦非常頻繁,抗告人雖曾於95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但因銀行所定之月付金高達26,852元,而抗告人當時除須支出醫療費用外,尚須在醫院看顧小孩而無法開店營業,支出增加收入卻減少,造成抗告人財務吃緊,深知自己根本無法按月繳納協商金額,因而未簽立協議書。而抗告人之妻于 世美 除捐肝給兒子外,手術後尚須花費極大心力照顧病兒,無暇外出工作,家庭的重擔全都落在抗告人身上,又抗告人係從事汽車修理之工作,近來由於油價頻頻上漲,民眾皆改騎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車行生意大受影響,尤其是97年
5月底油價大幅調漲後,收入更是一落千丈,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剩之金額,要維持家庭生活及支出醫療費用已不易,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總上,抗告人並非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存在。㈢原審於98年9月間收受抗告人之裁定免責聲請狀後,並未給與債權人或債務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98年10月20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其踐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見該條款立法理由)。又按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其於雙發汽車商行每月修車收入約40,000元,業據抗告人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47、13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復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依法應扶養之人包括配偶 于世美 、岳母 李寶蓮 、配偶之女于○○、子李○○等4人,惟本件抗告人之配偶以擺攤販賣衣服為業,扣除衣服成本、攤租等費用後,每月實得收入約1萬元左右,有抗告人98年
3月3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172頁),則難認抗告人之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至於配偶之女于○○及岳母李寶蓮,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抗告人之扶養順序均僅為第三,且配偶之女于○○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呂振煌、母于世美存在,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岳母李寶蓮亦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除抗告人之配偶于世美外尚有其他子女可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有抗告人98年3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173頁),實難認抗告人有法定義務存在,故抗告人並無支付其配偶于世美、岳母李寶蓮、配偶之女于○○扶養費用之必要;另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舉22,000元之交通罰鍰,並非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為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生活費用;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為1,111,000元,扣除職業必需支出即車行店租642,000元及水電費54,744元,並扣除抗告人自己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必要生活生活費用229,580元(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年9,210元、96年為9,509元、97年為9,829元計算,計算式:9,210×4+9,509×12+9,829×8=229,580)及依法應受抗告人扶養者子李○○必要生活生活費用134,104元後(依抗告人主張其子有患有膽道閉鎖併發肝衰竭之疾病,聲請前2年內支出育兒費用192,000元、醫療費用76,208元,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計算),尚有餘額50,572元可供清償債務,是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111,000元,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041,214元後,尚不足930,214元,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剩餘之金額可供清償等語,洵無足採。本件抗告人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則普通債權人既未受任何分配,足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8紙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在卷可稽。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應不予免責。
(二)復查,依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現金卡交易明細及申辦貸款紀錄,顯示抗告人自92年起即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大量密集性預借現金及貸款,且於93年8月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聯邦、大眾、中華、寶華、中國信託、日盛、萬泰等數家債權銀行共計741,000元之債務,及於94年3月16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萬泰、中華、寶華、聯邦、大眾、中國信託等數家債權銀行共計767,000元之債務,堪認債務人至94年初已長期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方式以債養債,致負債高於資產,而債務人猶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償債能力,復持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4年9月20日提領20,000元、94年9月21日提領9,000元、94年9月22日提領30,000元、94年9月23日提領12,000元、94年9月27日提領12,000元、94年9月29日提領16,000元、94年9月30日提領20,000元,並於94年9月20日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提領9,000元,短短10日內即大量提領共計128,000元,與內政部公布之9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770元,顯不相當,足認抗告人大量密集提領現金,已有逾生活必要之支出,抗告人雖主張於93年至95年1月間以現金卡提領現金,多係用於營業所需週轉使用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為真,又綜觀抗告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債務人除多次於信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麗屋汽車百貨及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外,93年4月7日於采妍有限公司消費14,000元、94年7月12日於通信馬輚雙十店消費13,400元、94年12月23日於喬愛采妝香水消費1,669元等情,顯示債務人自93年至94年間仍持續有高額非必要消費,非僅用於營業所需週轉使用,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抗告人更分別於93年2月7日、94年1月25日、94年11月8日、95年1月9日、95年1月10日、95年1月11日、95年1月13日於由抗告人實際經營之雙發汽車商行消費共計142,000元,堪認抗告人有長期以虛假之消費而以刷卡方式消費以達換取現金目的之可能,顯示抗告人對其大量消費及連續性借款已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狀況,堪認抗告人已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抗告人應不免責。抗告人復主張其子李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先後接受肝膽道腸道吻合手術及活體換肝移植手術,且須在醫院看顧小孩,其妻于世美亦無暇外出工作,又抗告人從事汽車修理之工作,由於油價上漲,收入更是一落千丈,使抗告人支出增加收入卻減少等語,惟抗告人於其子出生前已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因嗣後支出增加及收入減少,即可逕予免責,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末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98年9月間收受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聲請狀後,並未給與債權人或債務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原法院前於98年7月8日以板院 輔民賢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函通知所有債權銀行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於98年9月18日具狀表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情,經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法院於裁定前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之程序上之權利已受保障,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並無不符,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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