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原告與被告甲○○、黃振銘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000元。查本件就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部分,確認利益為新臺幣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簿等資料供查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4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