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原告乙○○,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對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均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均係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經查:
㈠原告正一公司於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2696號(被告起訴請求
原告正一公司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違約金與積欠之租金等訴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確未有主張抵銷之事實,此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誤。再核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原告不服前開訴訟事件提起上訴)事件卷宗,原告正一公司於該事件之上訴狀載明:原告正一公司於第一審表明損失情形與損失金額正在搜集核計中,請求寬限時日以便提出主張抵銷等語。於民國98年5月15日具狀(答辯狀)載明:被告於97年6、7月間未事先告知原告正一公司,逕自向電信局申請停止使用,使原告正一公司客戶往來通信陷於中斷,致使原告正一公司營運大窗影響致週轉困難,對此損失亦曾要求被告補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尚待解決等語。再於98年6月未具日期(法院收狀日期為98年6月16日)之補充理由狀,亦僅再載明:被告派人進入原告正一公司工廠,並鎖上大門,妨害原告正一公司員工人身出入之自由,又切斷原告正一公司營業用之二具電話,讓原告正一公司客戶無法下單導致原告正一公司倒閉....容原告正一公司有機會與權利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搬遷費等語。復於98年7月8日民事陳報及補充理由狀載明:被告派人進出干擾原告正一公司承租工廠,並用鐵鍊鎖住大門,原告正一公司員工心生恐懼不敢上班,影響生產,又切斷電話及傳真通訊,使原告正一公司無法接到訂單致原告正一公司倒閉....,原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5、6百萬元,97年9、10月份營業額為0,營業損失慘重,原告正一公司之機器設備於96年12月31日有00000000元,扣除折舊0000000元後,尚有00000000元,...對原告正一公司而言,損失更加慘重....請求被告酌予賠償損失及搬遷費補償300萬元等語。及依卷內各該庭期之準備程序、言詞辯筆錄均確未載明原告正一公司有主張抵銷之事實。準此以觀,原告正一公司確未在該事件中,主張抵銷之事實,則縱令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理由內,論述原告正一公司主張抵銷300萬元,亦僅係誤認原告正一公司有此主張抵銷之意思,而為論駁,但依上開卷內之筆錄及原告正一公司所提出之書狀,確實原告正一公司並未明白主張抵銷,均僅 陳明 被告應賠償其損失而已,殊難逕認原告正一公司確有於訴訟中主張抵銷之事實。況原告正一公司於前述98年7月8日民事陳報及補充理由狀所主張,損失每月營業額約5、6百萬元,97年9、10月份營業額為0,營業損失慘重,及機器損失有00000000元,請求被告酌予賠償損失及搬遷費補償300萬元等情,係主張抵銷之意,亦僅係就其中300萬元部分而為主張抵銷,但就其餘陳明之損失額,並未主張抵銷,且該確定判決僅判決原告正一公司應給付被告952735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5333元部分,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最多亦僅就其中之30
0萬元部分,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其餘原告正一公司陳明之損失部分,並不具有既判力。
㈡基上,原告正一公司本件起訴請求,並不在前案訴訟事件之
既判力範圍內,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正一公司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正一公司自80年起即開始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鄉○○路94及9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供原告正一公司使用。詎被告於97年5月間,派人進入原告正一公司工廠,並以鐵鍊鎖住大門,原告正一公司員工心生恐懼不敢上班,影響原告正一公司生產,被告復於同年6月間進而切斷原告正一公司營業用之上開三具電話線路,使原告正一公司無法接獲客戶訂單營業而致倒閉損失慘重,當時原告正一公司之機器設備於96年12月31日尚有00000000元,扣除折舊0000000元後,尚有00000000元,此為原告正一公司倒閉無從利用而失之價值。為此原告正一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先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其中120萬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上開行為亦導致原告乙○○投資款幾百萬元,均一無所
有,凡此損害均因被告之違法不當行為導致。而正一公司原有股東乙○○、 陳世 、 陳威志 ,茲協助公司善後問題之處理,將正一公司資產信託於甲○○名下,事實上損失為原告乙○○之損失,原告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其中120萬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辯稱:否認被告有派人進入原告正一公司工廠,並以鐵鍊鎖住大門之事實,電話係因原告正一公司未繳電話費致被切斷;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均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正一公司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派人進入原告正一公司工廠,並以鐵鍊鎖住大門,原告正一公司員工心生恐懼不敢上班,影響原告正一公司生產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正一公司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正一公司之認定。況縱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但原告所請求之損失為原告正一公司之機器設備於96年12月31日尚有00000000元,扣除折舊0000000元後,尚有00000000元,此為原告正一公司倒閉無從利用而失之價值等語。惟查公司員工心生恐懼不敢上班,影響原告正一公司生產等語,原告正一公司所受損害應係本應生產而未能生產之價值損害,究與機器之價值無涉,蓋機器本身之價值既屬存在,而公司就機器資本之支出,按年(隨時間)而產生折舊,亦即機器折舊之損失與原告正一公司所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派人進入原告正一公司工廠,並以鐵鍊鎖住大門,原告正一公司員工心生恐懼不敢上班,影響原告正一公司生產事實之侵權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正一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機器設備於96年12月31日尚有00000000元,扣除折舊0000000元後,尚有00000
000元,為原告正一公司倒閉無從利用而失之價值等語,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正一公司主張:被告於97年6月間切斷依租約被告提供原告正一公司營業用之電話、傳真機線路,使原告正一公司無法接獲客戶訂單營業而致倒閉損失慘重,當時原告正一公司之機器設備於96年12月31日尚有00000000元,扣除折舊0000000元後,尚有00000000元,此為原告正一公司倒閉無從利用而失之價值。為此原告正一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先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其中之120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
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此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並非相同。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正一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包含被告應提供
上開電話、傳真機線路,因被告擅自停止線路使用,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正一公司未按時繳費而辦理停話等語。準此以觀,原告正一公司與被告間租賃契約包含被告應提供上開電話線路予原告正一公司使用之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電話、傳真機線路辦理停止使用,因上開電話、傳真機線路均係被告名義向電信公司聲請使用,被告依法自屬有權辦理停止線路使用,難認有何不法被告正一公司之權利行為。是被告究難認具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正一公司之權利之事實。至於被告倘係將上開電話、傳真機線路故意辦理停止線路使用,而不依租賃契約所為約定,提供予原告正一公司使用,則依前開說明,要係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亦非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正一公司主張被告將上開電話、傳真機線路無故辦理停止線路,造成原告正一公司損害,而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於債務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附此說明。
㈣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未經原告正一公司同意即將上開電
話、傳真機線路停止使用,然被告停止提供電話、傳真機線路使用之行為,與原告正一公司主張受有損害之結果,兩者間殊乏舉證證明確具有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雖停止電話、傳真機線路之使用,然非必然造成原告正一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之結果。參酌目前商業貿易往來實務,公司與客戶彼此間聯絡方式多重,除傳統之信件往來,快遞、電話、傳真機、電報等方式外,另有電子通訊系統如使用網路等方式聯絡,已屬商業上往來必備使用之通訊方法,或親自或派人登門聯絡等等方式,被告縱使未提供上開電話、傳真機線路予原告正一公司使用,惟原告正一公司仍得利用其他多重之通訊聯絡方式,繼續與來往客戶聯繫,並不當然會導致原告正一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損害之直接必然因果結果(例如原告得自行聲請電話傳真機線路使用,且因此聲請線路使用而支出之費用,始屬原告之損失。)。此外,原告正一公司未能舉出積極有利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造成原告正一公司上開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正一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尚乏依據,難為有利於原告正一公司之認定。
㈤基上,原告正一公司主張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乙○○主張被告之行為,亦造成其投資正一公司幾百萬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乙○○侵權行為及原告乙○○受有害之事實等語。但查如前述,原告正一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對原告正一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乙○○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有未洽,要不可取。且依卷內原告正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所載,正一公司僅有甲○○一人投資,原告乙○○恲未登記為股東,是原告乙○○主張其受有投資正一些公司數百萬元之損失,即乏依據。況縱令原告乙○○投資正一公司,且被告確有侵害正一公司造成損失屬實,但正一公司受侵害所造成之損害,亦僅正一公司得請求賠償,股東就公司受第3人侵權而生損害,核與股東之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股東亦不得逕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至於原告乙○○主張投資正一公司雖登記為甲○○一人名下,但係為利處理正一公司事務,原告乙○○係口頭信託予甲○○等語,縱令屬實,惟既登記正一公司所有權人僅有甲○○一人,且原告乙○○與甲○○之口頭信託不論是否具有信託之效力,既未有信託登記,依信託法規定自不得對抗第3人。是原告 李世華 即認確有損失,亦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基上,原告基於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