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149號原告丙○○
乙○○丁○○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戊○○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陳義門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是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