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前之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不詳時間起)」、「……達300.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О三毫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肇事,實有可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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