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岱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90元,尚欠17,314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岱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