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慧茹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慧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葉慧茹因被告甲○○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再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應訊,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復有各該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