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漢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