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賭博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賭博二罪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固經檢察官於93年9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另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既尚未經檢察官執行結案,則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意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美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