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穹第432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94年4月13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1公克之事實,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第54頁),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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