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7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最近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未提出兩造最近戶籍謄本以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均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院前於民國94年5月27日通知原告本件於同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並命原告於3日內事先提出兩造最近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日寄存在原告住所當地派出所,惟原告屆期未出庭,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