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民 相對人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軍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年92度訴字第22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新台幣306元己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200││├────────┼──────────────┼─────────────┤│第一審送達郵費│34│扣除已退郵費306元│├────────┼──────────────┼─────────────┤│合計│13234│被告應負擔2/3:882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