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葉國輝前科紀錄「葉國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7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倖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