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王秀鈴
陳怡鈞 劉永泉 張哲彰 王俊偉 相對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岡司調字第5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或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甚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64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同法第380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同意相對人待塗銷查封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之附條件約定,仍得為執行名義,非屬不能調解情事,原裁定以不能調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調解(或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而必以兩造就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前提,始有調解之必要。因而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遲未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予聲請人為由聲請調解,異議人固於民事調解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記載「爭議情形」,惟細觀其內容僅載稱相對人遲未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並未釋明是否曾先催告相對人履行而仍未履行或曾遭拒絕履行,故而兩造間就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否存有法律爭執尚有不明。又兩造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調解期日到庭時,當事人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其上載有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均被假扣押中,兩造均同意待假扣押撤銷後,再由相對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證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負有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一節並不爭執,亦未有拒絕履行義務之情,應認兩造並未存有買賣契約履約爭議。異議人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實無調解之必要,聲請人得逕為請求相對人履約而未果後或經相對人拒絕履行後,再為調解之聲請或逕為起訴。原裁定以不能調解為由駁回調解聲請,雖有未洽之處,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