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面額新臺幣1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39302號判決確定,是本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此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0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20日桃院木執96年執柏字第2800號函暨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30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5月4日桃院永民忠98年度聲字第384號函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可憑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1900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6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98年5月23日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通知之函文與送達證書無訛,足堪認定。再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1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279號覆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