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柒點捌捌公克之瓶子壹只,驗餘毛重貳拾壹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並
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並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採證照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0/10195號1份,經鑑定結果檢出METHADONE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Methadone)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行,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美沙冬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
1瓶,毛重23.73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7.88公克之瓶子1只),因鑑驗使用2毫升,驗餘毛重21.73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7.88公克之瓶子1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2毫升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毛重23.73公克,驗餘毛重
21.73公克,因含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7.88公克之瓶子1只,是就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部分,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規定之情形,是不以該條加重處罰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