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捷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捷宇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並供人連結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散佈猥褻影像罪。爰審酌被告以猥褻影像張貼於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散佈於眾,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張貼於前開網站上之猥褻影像,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故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影像及其翻拍圖片部分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