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宗被告陳莉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莉華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榮宗及陳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蔡榮宗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及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被告蔡榮宗先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趁位於台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芙蓉生化飲1瓶。另蔡榮宗再與陳莉華共同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趁位於台南市○○區○○路3段1號「統一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蔡榮宗下手竊取 思波 綺潤髮乳、玫瑰四物飲、膠原蛋白液各1瓶,並將玫瑰四物飲及膠原蛋白液藏放在陳莉華上衣口袋,所為均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其所生損害均不大,且其中被告二人共同所竊思波綺潤髮乳、玫瑰四物飲、膠原蛋白液各1瓶業已由被害人 林威融 具領,暨審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蔡榮宗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