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銘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府中路與西門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該車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伊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的統一超商上班,故伊確定違規駕駛人非伊本人;而伊於100年1月6日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因距違規時間已逾1個多月,伊想不起來當時有無將車輛借給朋友,故請舉發員警寄送違規照片,惟伊卻遲遲未收到照片,伊無法確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要伊為該人背黑鍋,伊實在不服。又本件舉發單憑警員之陳述,沒有其他證據,怎能叫伊心服口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闖紅燈
(府中路左轉西門街)」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1月28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04156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恩岱 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伊所舉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伊勤務結束走板橋市○○路往大觀路方向要返所,伊在府中路與西門街口發現一台紅色重型機車紅燈左轉,伊跟在他後面,跟到西門街及光華街口,適逢西門街是紅燈,伊在機車騎士左側,伊便打手勢請他停下來,機車騎士看伊一眼,就騎走了。車牌號碼係伊目視並調閱監視畫面核對後抄錄下來的等語(參見本院
10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經本院提示監視器機車違規畫面供異議人檢視後,異議人亦不否認本件違規車輛為其所有,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府中路左轉西門街)」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恩岱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有追了一段路程,當時違規騎士較瘦小,應該不是異議人本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違規畫面亦顯示違規行為人與異議人體型有所差異,足見異議人稱當日伊在上班,伊非違規駕駛人等語,堪足可採。然本件機車騎士之闖紅燈行為,因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致員警無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員警自得予以逕行舉發;又異議人當日雖無騎乘前開機車違規之行為,惟其既屬於法律規定之「被舉發人」,且遲至本院調查程序終結前,均未能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揆諸前開規定,自仍屬「應受處罰之人」。是本件洵難僅憑異議人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乙節,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疏忽,導致違規,仍應受罰。查本件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其擁有支配管領機車之權限,對於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應擔保其機車之使用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否則無異縱容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於何時、地,做何使用,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且於檢視監視器機車違規畫面後,仍無法陳報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致原處分機關未能對實際駕駛人為裁罰,自屬有過失甚明。故縱認異議人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亦不能以此為據而解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又車主即異議人未依法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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