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為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為元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情,尚屬皮肉外傷而非久治不癒之嚴重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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