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88年2月28日以88年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89年6月9日以89年毒聲字第4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3月
2日以90年毒聲字第9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7月
6日期滿,其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則該強制戒治視為已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桃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
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扣案物殘渣袋2個更正為包裝袋2個。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品包裝袋2個(無證據證明
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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