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乙○○被告甲○○SUMA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乙○○為台灣地區人士,與泰國籍之被告甲○○(SUMALAITHOMWAN)於民國92年8月22日在泰國註冊結婚。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同住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處,不料被告於93年
4月初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仍音訊全無,被告行方不明,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肆、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2日在泰國註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同住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處,不料被告於93年4月初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仍音訊全無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徐鴻英 於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跟兩造之前是否同住一起?)答:我們有住在一起。」、「(問:被告何時離家?)答:被告來了臺灣之後,就常說要去看姐姐,而且也去了好幾次被告離家已經很久了,時間多久我忘記了,我知道已經好幾年了。」、「(問:是否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答:原則上可能是生活習慣各方面還是有差異,因語言上不是很通。」、「(問:被告離家之後,被告是否有與家裡或原告聯絡過?)答:我沒有接到過電話,因為兩造都是用手機聯絡。」等語(詳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確於95年4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乙節相符,顯見被告現確不在台灣,且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以被告與原告分隔二地迄今已逾四年,被告復未與原告保持繼續連繫,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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