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謝正盛 、 戚揚 、 黃吉祥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五八—六六—三○○○六—六號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及授信增補合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美金三百二十萬元或等值新台幣或其他外幣,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減年息百分之○點三七五浮動計算利息,每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清償,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二加計違約金。詎東大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就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其所貸債務全部到期,並就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抵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甲○○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授信增補合約書、存證信函、東大公司結欠本金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兩造合意以原告代理人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代理人營業處係設於高雄市,屬於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從而本院對被告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大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謝正盛、戚揚、黃吉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及授信增補合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美金三百二十萬元或等值新台幣或其他外幣,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減年息百分之○點三七五浮動計算利息,每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清償,且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二加計違約金。惟東大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就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抵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授信增補合約書、存證信函、東大公司結欠本金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東大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尚未逾被告甲○○所連帶保證之美金三百二十萬元或等值新台幣或其他外幣之限額,且東大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之加速條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張維君~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