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林茂文 住訴訟代理人 林國仁 住
黃天佑 住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設法定代理人 李輝雄 住訴訟代理人林國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廢棄。
准李輝雄為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請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二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鈞院辯論終結,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宣判,惟上述事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吳國貞 變更為李輝雄,惟兩造於訴訟繫屬期間,均未為聲明承受訴訟,現該案件已經相對人聲明上訴審理中,而本件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已於八十九年月二十三日,向鈞院聲明承受訴訟,惟鈞院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有誤寫、誤算之事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裁定更正前述鈞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對於承受訴訟之聲明未予裁定救濟,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且理由與主文矛盾,本件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抗告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五百零六條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判決法院以書狀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百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宣判,惟上述事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國貞變更為李輝雄,惟兩造於訴訟繫屬期間,均未為聲明承受訴訟,現該案件已經相對人聲明上訴審理中,而本件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已於八十九年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本院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有誤寫、誤算之事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將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由吳國貞裁定更正為李輝雄,未對該相對人所聲請之事項為裁定,而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抗告期滿而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份、送達公文封一份、本院主文公告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一份、相對人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一份、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承受訴訟之民事聲明狀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字第二一號民事卷宗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民事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本件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其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而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乃於第二審審理中,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裁定於理由中載明因該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為裁定,惟未就該相對人所聲明之事項為裁定,而誤以相對人未為聲明之事項即原判決顯有誤載而為更正裁定,其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法定代理人既有所變更,本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其未為之,致本院仍以其所誤指之吳國貞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系爭事件,業經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今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於第二審審理中,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