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為空軍防警幹訓班少校軍官職業軍人,其因認甲○○之孫女為乾女兒,乃尊稱甲○○為親家公,因與甲○○有該親誼關係而熟識。民國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某日,丁○○利用其即將退伍〔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退伍〕,有退休金可供領取為誑,並無實際投資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甲○○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某魚塭處,向甲○○佯稱其要投資生意,要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最晚一年返還,並願負責繳交銀行貸款利息,致使甲○○誤信為真,且丁○○即將退休,又有退休金可供領取,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三百二十萬元,除將其中二十萬元留供自己使用外,餘將其中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匯交丁○○帳戶,由丁○○領取,復將其中一百萬元現金,由甲○○媳婦轉交與丁○○。詎丁○○取得該款項後,竟未供作投資事業用,亦未依期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復未依限還款。嗣經甲○○催討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匯交九萬元、同年十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匯交五萬元,以供甲○○繳交銀行貸款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與甲○○收執,惟該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並從告訴人甲○○處取得三百萬元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罪行,辯稱:乙○○要向伊借三百萬元,伊沒有錢,乙○○乃要伊向甲○○借看看,他願意付利息,每百萬元每月十萬元,因為是有條件借款,伊乃幫忙問甲○○,說是伊朋友要作藝品貨櫃海拍,利潤很好,伊說他所開的條件應該可以履行,且伊跟他交情很好,甲○○邀伊共同賺這筆錢的利息,一人一半,伊八十三年認識乙○○,他在做大陸藝品買賣,該借款是伊代乙○○向甲○○借貸,之後簽發本票三百萬元,是被脅迫簽發的,伊沒有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其中二百萬元借款,係由告訴人甲○○匯入被告帳戶,另一百萬元則由告訴人甲○○媳婦以現金轉交與被告丁○○等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足稽。參以借款當時,告訴人甲○○並不認識乙○○,已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案,而借款當時,被告丁○○亦未偕同乙○○前往,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乙○○究係怎麼樣的一個人,其在從事什麼行業,所從事之行業,是否穩定,是否賺錢,乙○○信用狀況如何等等,乃借款人亟待瞭解之事項。被告丁○○借款當時,既未偕同乙○○到場,亦未先帶告訴人甲○○實地參觀乙○○之店鋪經營狀況,衡情告訴人甲○○既未與乙○○見面,又不瞭解乙○○之信用及經營狀況,其本身又無多餘存款,應不敢貿然提供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借與乙○○此項鉅款方是。被告丁○○辯稱其係代向乙○○借錢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再者,借得之三百萬元,係由告訴人甲○○直接匯入被告丁○○帳戶二百萬元,並由告訴人甲○○之媳婦轉交現金一百萬元與被告丁○○,從上揭交付款項三百萬元以觀,苟該款項係被告丁○○代向乙○○借得者,又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丁○○轉交,增加提領款項風險及費用。是被告丁○○上揭所辯,自與常情有間,諉無足採。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匯交九萬元、同年十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匯交五萬元,供甲○○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可佐。苟係被告丁○○代向乙○○借錢者,何以由被告丁○○代付此項鉅額利息,所辯在在均違常情,無非是臨訟編串之詞。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每月交付二十萬元,半個月一期是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份付利息二十萬元,同年五、六、七月各付三十萬元,八月份乙○○行蹤不明,就沒有交給告訴人利息,之後告訴人說他利息吃不消,同年八月份湊二十六萬元,同年九月份匯九萬元,同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各匯五萬元給告訴人云云。除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匯交九萬元、同年十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匯交五萬元外,餘均為告訴人甲○○否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遽採。至被告丁○○請求訊問證人丙○○,嗣經本院借提訊問結果,證人丙○○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匯入丁○○帳戶之二百萬元,係由被告丁○○偕同丙○○至虎尾郵局領出,後來交給乙○○,並不能證明該款項係乙○○所借。而證人乙○○屢經本院傳喚及命被告丁○○偕同到庭無著,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另辯稱其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係被脅迫情形下所簽,惟告訴人甲○○否認有脅迫情事,證人 王清重 即協調當時之民意代表亦證稱:係被告丁○○本意簽發的,並無脅迫情事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丁○○辯稱該三百萬元係受脅迫簽發等情,亦無足採。準此,苟被告丁○○其未向告訴人甲○○借款者,衡情不應由其簽發本票三百萬元方是,是被告丁○○辯稱其代向乙○○借款之所辯,卻由其繳交部分利息及簽發本票等情,顯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時,既向告訴人甲○○稱係供作投資事業之用,致告訴人甲○○不疑有詐,提供其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三百二十萬元,並交付被告三百萬元,被告事後竟否認借款,且未將借得款項,供作投資事業之用,竟推卸責任辯稱係代乙○○借款,顯然其事先即有欺罔之故意,至為灼然。告訴人因信賴其與被告丁○○有前揭親誼關係,而借其三百萬元鉅款,又信賴被告丁○○即將退伍,有退休金可供領取,詎被告丁○○竟未依期還款,自堪信告訴人甲○○係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爰審酌被告丁○○前為空軍防警幹訓班少校軍官職業軍人,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本院綜合被告詐得款項,為三百萬元,其前又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貪念,佯稱借款投資,致罹本件犯罪,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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