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原名 鄭震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武德街口,徒手竊取杏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因其冷凍廠經營不善而歇業,積欠許甲○○〔已另案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小鴨貨款未付,乃將該車駛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四七之三十六號許甲○○住處質押,以供作許甲○○之債權擔保。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許甲○○上揭住處查獲該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自小貨車一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其前經營冷凍廠歇業,積欠許甲○○小鴨貨款,迄未結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該車係吳錦全〔經查,應為黃本全〕所有,置放於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其經營之冷凍廠,因其積欠許甲○○貨款,許甲○○自行至其冷凍廠,將車取回質押的,伊未竊取該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有積欠許甲○○貨款,未結算,欠多少未結不知道,伊從沒有見過該車,據悉該車係 丁宏城 等人竊盜後賣給許甲○○,因被告與許甲○○有財務糾紛,許甲○○很不諒解被告,乃將本案推給被告,一則保護其本人及丁宏城等人,二則讓被告吃苦頭,被告因遷至台北,故檢察官屢次傳訊未到,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開庭,當日上午許甲○○、乙○○、丁宏城、丙○○等人,一起對被告洗腦,教唆被告應如何回答,可以讓大家都沒事,茲因之前伊等即用電話連絡被告,不斷教唆被告,被告心生有異,故於當日對談時予以錄音,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證,錄音帶中丁宏城說不可以說無牌,假裝說是 本泉 介紹的一、二萬沒關係,本泉死了,沒辦法問別人,做人做事都要怎麼做, 宇仔 並沒有從中得到好處等語;丁宏城亦承認有說過這段話;但被告立即回答像這種東西,如被捉到,誰就說是誰的,這種問題不可針對我等語;許甲○○接口說算我比較認識你,被捉到,就指說是你〔被告〕;被告在帶音帶亦曾說不可以你們叫我怎麼說,就是怎麼說,否則幹嘛調我回來,你們不可以連我也拖下去等語。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未竊取該車,是許甲○○等人教唆,故予配合,豈料只有被告有事,不得不全盤托出,許甲○○偵查時皆稱是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牽該車給其質押,出庭後改稱是伊至被告冷凍廠牽回,其供詞反覆,不論就時間、次數、方法前後不一,至今無法舉證被告八十八年十二以後退票情形,且許甲○○承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即離開雲林,前往台北謀生,既然不在雲林,怎麼會將車子連同鑰匙一起放在廢棄工廠,自與常理不合,伊沒有將B二─六九四0號小貨車開到許甲○○住處,伊當時人不在台西,不可能將車交給許甲○○質押,該小貨車並非伊竊取的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杏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戊○○使用,該車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武德街口附近失竊,已據報案人即被害人戊○○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許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初雖證以:前開自小貨車係被告親自駛來等語;嗣於偵查時與被告同時到庭後,改口證稱:係自行前往被告開設之冷凍廠將車開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是被告欠我的錢,我牽來質押,我是到被告冷凍廠牽的,他〔指被告丁○○〕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牽到我住處,第一次是被告將該車開到我住處質押,之前他支票跳票,欠我的錢,所以我質押車子,他重新開票過來換,被告就開該部車子回去,之後所開的票又跳票,他人到台北,我在他冷凍廠找到車子,電話跟他連絡後,我將車子開回去等語,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佐。再者,證人乙○○亦到庭證以:我認識被告及許甲○○,有生意往來,被告在冷凍廠工作,我賣鴨給被告,聽許甲○○說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是被告欠他錢,該部車子是被告的,是否牽到許甲○○那質押不清礎等語;證人丁宏城到庭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有協調B二─六九四0號車子的事,是被告叫我去,在四湖附近被告鴨寮,被告跟我說他有一部車子,被朋友牽去,出了問題,他才跟我說那部車子是誰的,我要他實話實講,後來說這部車子是「本泉」的,本泉於前一、二天過逝等語;證人丙○○到庭證以:不知道被告與許甲○○債務情形,有一次我向許甲○○買小鵝,我問他是否又買車,他說「宇仔」〔指被告丁○○〕欠其錢,車子給他牽來給他押或抵債不清楚,誰牽去沒有看到等語。綜合上揭證詞,證人 丁城 證以被告跟他說被告有一部車子,被朋友牽去,出了問題;證人許甲○○亦證以第一次是被告將該車開到其住處質押,被告換票後,將該車子牽回,所簽發支票退票後,經連絡被告後,始由其自己將該車牽回;證人乙○○、丙○○亦均曾聽聞許甲○○說該車,係被告丁○○所有,因債務未清致留置於許甲○○住處,顯見被告丁○○確曾使用過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無訛。否則,證人丁宏城應被告之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協調車號0000000號車子之事時,應不致為上揭證述之理。證人許甲○○亦不致對其客戶,指稱被告欠其貨款未付,以該車為質押等情事。是被告丁○○辯稱其未見過該車等情,既與上述證人證詞不合,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車是吳錦全〔指黃本全〕的,我們認識很久了,他時常至我處聊天云云。而證人 黃本頭 即黃本全之兄、及其配偶 黃陳素花 ,均到庭證稱:伊等從未看過該部小貨車,亦未見過黃本全開過該部車等語,顯見被告上揭辯詞,應係畏罪情虛狡飾之詞。參以被告丁○○年已三十九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其又曾經營冷凍廠生意,社會經驗豐富,凡事自有正常判斷能力,其辯辯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開庭,當日上午許甲○○、乙○○、丁宏城、丙○○等人,一起對被告洗腦,教唆被告應如何回答,可以讓大家都沒事云云。惟查,此部分所辯,已為證人許甲○○、乙○○等人否認,而證人丁宏城雖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一部車子,被朋友牽去,出了問題,他才跟我說那部車子是誰的,我要他實話實講,後來說這部車子是「本泉」的等語。綜觀上揭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丁○○上揭所辯,亦無足採。再者,被告丁○○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固供稱錄音帶中丁宏城說不可以說無牌,假裝說是本泉介紹的一、二萬沒關係,本泉死了,沒辦法問別人,做人做事都要怎麼做,宇仔並沒有從中得到好處等語;被告立即回答像這種東西,如被捉到,誰就說是誰的,這種問題不可針對我等語;許甲○○接口說算我比較認識你,被捉到,就指說是你〔被告〕;被告在帶音帶亦曾說不可以你們叫我怎麼說,就是怎麼說,否則幹嘛調我回來,你們不可以連我也拖下去等語。而上揭錄音帶,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當庭勘驗結果,固有談及該車無牌、及法院字句,也談到是人牽來的,被告有說我不能再講說是我牽的,不能將我拉下來等語,因錄音帶音質不佳,餘則混淆不清,且從上揭內容以觀,被告既已認識到這種東西〔指竊盜〕,如被捉到,誰就說是誰的等語,證人 許丁素 、乙○○否認參與協調;證人丁宏城雖證稱其有參與協調,惟其證稱不可以說無牌,假裝說是本泉介紹的一、二萬沒關係,本泉死了,沒辦法問別人,做人做事都要怎麼做,宇仔並沒有從中得到好處等語,乃被告找其協調研究如何處理時,其個人主觀評價問題,且為避免事情擴大,並應被告供稱該車無牌及被告向其說那部車子是誰的,要他實話實講後,被告說這部車子是「本泉」的,證人丁宏城始跟被告如此說項,其對該車來源既屬不知,且應被告之邀而上揭陳述,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無竊車情事。再者,證人許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欠我的錢,第一次是被告將該車開到我住處質押,他重新開票過來換,被告就開該部車子回去,之後支票又跳票,他人到台北,我在他冷凍廠找到車子,電話跟他連絡後,將車子開回去等語,互核與其在警訊中供述吻合。至證人許甲○○固於檢查官偵查時,證稱其自行前往被告開設之冷凍廠將車開回等語,惟此乃訊問內容與被訊問者之交集問題,因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未訊及第一次牽車及第二次牽車之具體情形,致被告僅就後面牽車之細節回答,尚難認有何歧異。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即離開冷凍廠,已因經營不善而負債遠颺,該處廢棄不用,許甲○○竟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再與被告聯繫,並前往冷凍廠取該車〔而該車尚插有鑰匙〕,認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證人許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第二次要牽車子時,經被告同意才開回來,鑰匙在車上等語。而被告亦供稱她〔指許甲○○〕打電話給我,說要牽我的車子,我車都放在工廠,我說我工廠如有車,你就去牽等語,互核尚屬相符,參以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一般人容易信賴為贓車,且駕用於道路間,最易為警盤查,本就不敢任意駕駛使用,則該車鑰匙隨車置放,亦非不可能,且證人許甲○○係證稱鑰匙置放於車上,亦非證以該車尚插有鑰匙,則將該車鑰匙置於車內隱密處,亦與常情不違。是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又因積欠許甲○○債務,將該車質押與許甲○○供作擔保,參酌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竊盜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其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為杏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發還該公司,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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